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解决这类矛盾纠纷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
1、构建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
(1)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我国法院现行的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种调整制度将调解纳入法院的审理中,并在审理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这使调解简便快速的优势所剩无几。笔者建议,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
(2)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一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可以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突破口,将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依法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者依法申请支付令的形式,与诉讼机制衔接,通过法院的执行力保障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二是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落实人员、岗位、编制、经费等。三是建立一只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可充分发挥基层民调组织功能和离退休老干部、行业负责人、家族长辈等重要人物的地位和人格影响,因人因案适时发挥诉讼外这支调解力量。实践证明,在诉讼外引入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和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将使矛盾解决方式更具活力。
(3)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传统单位组织逐步解体,而新的组织形态正在生成,新型的民间组织(如各种协会、联合会、学会等)不断涌现,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培养、加强这些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2、进一步强化仲裁在纠纷调解机构中的作用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社会救济方式,尤其在民(商)事纠纷领域应用广泛。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程序审查内容和范围,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点由法院主动认定外,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主动对仲裁裁决实行审查。
3、完善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可运用事前指导、预防,解决纠纷快速、便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等优势,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利用管理资源,合理加强对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的利用,同时运用自身的权威及效益,提出更能使双方容易接受的解决方案。因此,行政参与纠纷解决是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补充,这样不但可有效分流司法压力、优化民事司法制度,更重要的是某些时候在某些情况下能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不断促进法院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推动作用
如前所述,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促障其执行能力;通过扩展纠纷解决建议;通过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促进纠纷和谐解决,等等。
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西安市委党校权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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