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故障无法保障供热的
应立即组织抢修
针对因供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擅自停业歇业导致的群众利益受损、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现象,《条例》明确:“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欠交拒交热费
供热企业可采取用热限制措施
《条例》设专章围绕用户的申请用热、停热、恢复用热、变更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保障了用户的用热权利。
实际用热过程中,因用户欠交、拒交热费引发的供热矛盾纠纷非常突出,为避免此类现象发生,《条例》规定:“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同时要求:“用户妥善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因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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